(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刘晓军、张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四初字第0003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负责人侯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波,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军,女,蒙古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蒋希亮,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强,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与被告刘晓军、张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崔波、被告刘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希亮、被告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28日,被告刘晓军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晓军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用于购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房屋,贷款利率一年一定。若被告刘晓军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期限20年,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抵押合同,以刘晓军所有的位于和平区市府大路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共有人张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晓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月16日,已拖欠本息625562.5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军立即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本息625562.59元;2、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和平区市府大路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志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局出具的变更情况查询卡一份,证明华夏银行沈阳皇姑支行名称已经变更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证据2、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一份,证明1、刘晓军在华夏银行贷款410000元,贷款时间为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期限是240个月,利率一年一定,第一年利率为5.04%,以后利率每满一年后按当时同档次法定利率和银行确定的利率浮动幅度计息;2、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逾期未支付按每日万分之2.1罚息利率支付,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本金,应根据违约天数按每日万分之4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直至付清之日止;3、第三条第四款有关违约责任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合同同时约定按还款计划书分次还款,2004年12月20日首次还款,首次还款金额2714.89元,贷款担保人刘晓军,担保方式为抵押,以贷款所购房产办理抵押,并在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没有他项权利证书。证据3、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晓军委托银行每月20日从其本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中划扣月供2714.89元以及罚息及滞销金等,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止,扣划日为20日。证所4、个人住房担保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担保债权为410000元,用途为购房,利率为5.04%,期限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抵押房产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面积为182.4平方米;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刘晓军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持房屋完好的责任,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借款人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承担清偿贷款或履行担保义务应通知银行,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提前实现抵押权。证据5、个人贷款开户还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在原告处开户并放款410000元,刘晓军还款帐户43xxxxxx。证据6、拖欠本息查询单二张,证明拖欠本金374579.26元,截止至2015年4月9日,到期利息161371.49元,罚息41136.62元,欠息复利56490.74元,合计633578.11元。证据7、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证据8、共有人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强声明刘晓军不履行还款义务,同意原告实现抵押权。证据9、抵押承诺书与还本付息承诺书一份,证明刘晓军承诺将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全部权益抵押给华夏银行作为住房贷款担保,并且承诺在银行开立帐户,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证据10、被告刘晓军与李世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李世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李世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质量争议与华夏银行无关,华夏银行并非此合同相对人。证据11、沈阳市个人贷款购房抵押立案登记申请书、审批书及沈阳市房产局批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抵押权人为华夏银行,抵押人为刘晓军。证据12、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1、华夏银行为刘晓军卡内存款410000元,并根据刘晓军授权委托将此款打入开发商账户。2、证明刘晓军还款总计99777.71元。证据13、李世房地产公司为刘晓军出具的410000元收款收据,证明华夏银行为刘晓军提供的410000元贷款已打入李世房地产开发公司帐户。被告张志强辩称,1、其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签订合同,不应由原告起诉,原告主体存在问题;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欠款是从2007年开始,至今已有八年,截止至2013年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催要贷款,故2013年之前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贷款合同截止至2023年,原告主张权利截止至2015年1月,对于2015年1月后的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没有主张,法院不应支持;4、本案事实不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中已还本金及利息数额,故应驳回原告请求;5、本案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酌减;6、华夏银行以低于市场价格以职工福利的名义向职工出售房屋,并承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没有选择住房面积、层次及条件的权利,由银行规定摇号确定,被告买的是原告出售的房屋,而不是李世房地产公司的;7、被告多次与华夏银行协商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华夏银行均未予以回复,致使利息过高,是由原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8、由于房屋的贷款问题给被告金融信誉造成很大影响,致使被告的房屋无法交易,应由原告来承担责任。被告张志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原告个贷部韩部长的谈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不是恶意不偿还贷款,而是一直在与原告协商解决房屋质量问题。证据2、辽宁省沈阳市商品房购房发票及律师事务所收据、保险公司保费收据及公证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强制被告签字。被告刘晓军辩称:同被告张志强意见。被告刘晓军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原告华夏银行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刘晓军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晓军向华夏银行沈阳皇姑支行借款410000元,用途为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房屋,被告刘晓军委托华夏银行沈阳皇姑支行将贷款410000元一次性全额转入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帐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期间为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第一年利率5.04%,满一年后按当时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和华夏银行沈阳皇姑支行确定的利率浮动幅度计息。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按违约使用的天数每日万分之4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应按每日万分之2.1的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华夏银行沈阳皇姑支行每月20日从被告刘晓军帐户中直接扣划月供金额2714.89元及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等,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华夏银行沈阳皇姑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同日,华夏银行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刘晓军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担保借款抵押合同,抵押人为被告刘晓军,以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抵押备案登记。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张志强与被告刘晓军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志强在共有人声明书上签字,表示对被告刘晓军贷款购买房产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沈阳皇姑支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晓军从2003年开始至2006年基本履行了还款义务。从2006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刘晓军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至诉讼时,被告刘晓军尚欠贷款本金374579.26元。另查明,签订本案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履行合同的主体为华夏银行沈阳皇姑支行,该行于2012年2月20日名称变更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沈阳皇姑支行与被告刘晓军、张志强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担保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晓军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晓军从2006年12月21日起至诉讼时一直未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军一次性给付贷款本金余额374579.26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签订上述贷款及抵押合同过程中,被告张志强与被告刘晓军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张志强应与被告刘晓军共同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年贷款利率5.04%,满一年后按当时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和原告确定的利率浮动幅度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及复利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案抵押的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备案登记,但尚未办理他项权利证,现原告请求对抵押备案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贷款期数为240期,由被告分期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军、张志强清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贷款本金37457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刘晓军、张志强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止利息158331.35元、逾期利息38837.5元及复利538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6元,由被告刘晓军、张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曦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