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隆军与罗廷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隆军,罗廷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洪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陈隆军,男,汉族,住丹棱县。被执行人罗廷均,男,汉族,住洪雅县。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隆军于2015年2月11日向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廷均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应负担的义务已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执字第20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人民陪审员 周元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