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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铁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铁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怀铁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早春,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怀化车站临时进站口,扒窃旅客唐某某外衣口袋内Hol-T00华为智能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怀化车站临时候车棚3、4号验票口,扒窃旅客吴某某随身携带提包内现金人民币8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被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游某甲、游某乙、游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失主的收条、被告人曹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阿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