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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民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朱某甲,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春艳),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朱某乙,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朱某甲与被执行人朱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朱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某甲自2011年5月至2014年9月抚养费,共计20500元(41个月×500元/月);二、被告朱某乙自2014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朱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麒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朱麒瑞已预交)由被告朱某乙负担50元,原告朱麒瑞负担50元,被告朱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朱麒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朱某甲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某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记录、在本市无房产产籍登记记录、在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记录,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其他诉讼案件(该案件在二审诉讼中),鉴于此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偿还能力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博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