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孝增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孝增,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黄孝增。被执行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法定代表人杨康耀。被执行人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杨康耀。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65号案恢复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外地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124465.14元,扣除执行费1767元,本院已将余款122698.1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黄孝增。另,本院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在东莞市范围内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东莞市范围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孝增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中,除已执行到位的上述款项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因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三法执恢字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先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