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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飞云工艺家具厂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飞云工艺家具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慧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153号原告南通市飞云工艺家具厂。负责人赵云飞。委托代理人杨卫忠。委托代理人姜广槐。被告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剑冰。委托代理人施雪平。委托代理人成金和。第三人陈慧群。委托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通市飞云工艺家具厂(以下简称飞云家具厂)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人社局)、第三人陈慧群撤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通州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因陈慧群与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云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卫忠、姜广槐,被告通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施雪平、成金和,第三人陈慧群、委托代理人朱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陈慧群向被告通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通州人社局受理后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4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陈慧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一、事实依据:1、飞云家具厂工商登记信息;2、陈慧群身份证复印件;3、飞云家具厂与陈慧群订立的劳动合同;4、飞云家具厂出具的陈慧群工资证明;证据1-4,证明原告飞云家具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陈慧群与原告飞云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5、张开文、文德均的证明及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证明⑴原告飞云家具厂的工作时间与其在诉状中载明的时间是一致的。⑵第三人陈慧群吃完饭会回家睡觉。6、陈慧群的丈夫李云高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7、陈慧群、李云高的结婚证;8、陈慧群居住地点的照片;9、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公交平认字(2014)第029号;10、陈慧群上班路线图;1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平潮交巡警中队询问笔录;证据6-11,证明第三人陈慧群及其丈夫李云高居住地点在平潮镇西枫街三栋105室,陈慧群从居住地到飞云家具厂上班,必然要经过事故地点;2014年3月29日陈慧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段与行驶方向,均证明其正处在去飞云家具厂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交警部门认定陈慧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12、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出院记录;13、2014年11月21日被告通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听证笔录;证据12-13,证明第三人陈慧群受伤治疗的事实及伤情情况、诊断结论;被告通州人社局通过听证的方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原告飞云家具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证据。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4、第三人陈慧群工伤认定申请表;15、2014年10月21日被告通州人社局给第三人陈慧群的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2014年10月21日被告通州人社局向原告飞云家具厂送达的通人社工告字(2014)第E-14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2014年11月12日被告通州人社局给第三人陈慧群和原告飞云家具厂的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2014年12月15日被告通州人社局通人社工告字(2014)第E-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4-18,证明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告飞云家具厂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5,因证人张开文、文德均在听证程序中未参加质证,第三人陈慧群外出时未告知张开文、文德均,也未与该二人一同外出,张开文、文德均证言的行文格式高度一致,因为他们文化程度都不高,此两份证言明显是事先拟定好的,故达不到被告的出证目的。证据9,证明第三人陈慧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该证据只证明了第三人陈慧群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和车辆行驶方向,不能证明行驶目的地。证据10,第三人陈慧群的路线图是从网上下载的,按照该图的比例尺,被告通州人社局所称从原告单位至第三人的住所地距离为900米左右是不成立的。证据1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第三人陈慧群本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原告飞云家具厂不予认可。2、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陈慧群无异议。原告飞云家具厂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收到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44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慧群2014年3月29日12时15分在336省道140KM+230M处、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三官殿村九组地段受伤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也即认定陈慧群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的该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1、原告飞云家具厂作息时间规定,每日上午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15分,下午工作时间为12时15分至18时,中间一个小时工厂安排午餐,本厂中午不存在下班的概念,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午餐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对本厂的作息时间规定,陈慧群在工伤认定听证程序中已经认可,其他工人出具的证人证言中也是明确的。本厂安排午餐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职工减少路途劳顿,防范工伤事故的发生。陈慧群中午在本厂午餐后从厂里外出,既未向厂领导请假也未告知其他同事,属于违反工厂劳动制度私自外出的行为。陈慧群午餐后去了哪里?本厂根本就不知情,现有的证据只是陈慧群本人陈述,听证程序中为陈慧群提供证言的其他证人未与陈慧群一起外出,证人证言只是一个猜测。何况陈慧群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是12时15分,我厂已经在正常工作了。2、听证程序中陈慧群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从几个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看,行文格式、词句组合、先后内容高度一致,明显是事先拟定好的,证明人的文化程度还写不出这样的证词,况且证人未与陈慧群在一起,怎么能证明陈慧群出事故时的出行目的。所以这样的证人证言不能采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于陈慧群2014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通州人社局的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飞云家具厂未提供证据。被告通州人社局辩称,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陈慧群向被告通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2014年3月29日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全责,陈慧群无责任。被告通州人社局受理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44号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州人社局认为: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了单位上午及下午的工作时间,说明原告对工作时间应当是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是清楚的,下班是规定的工作时间的结束。原告单位规定中午一小时是职工午餐和休息的时间。《劳动法》明确: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陈慧群在公司食堂午餐后,到其居住地点休息是她的权利,况且,原告并未提供中午职工休息的宿舍。陈慧群的居住距原告单位地点约900米左右,陈慧群上午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去休息,下午再来上班也是合理的。陈慧群未请假是否违反劳动制度与其下午上班的事实没有关联性。陈慧群下午上班,交通事故发生在合理时间内,事故地点也在合理路线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应承担未举证的责任后果。综上,被告通州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陈慧群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飞云家具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慧群述称,被告通州人社局认定陈慧群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飞云家具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慧群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通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1、第三人陈慧群与原告飞云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陈慧群居住地点在平潮镇西枫街三栋105室,2014年3月29日陈慧群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在其去被告飞云家具厂上班的合理路线上;交警部门认定陈慧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第三人陈慧群受伤后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4、原告飞云家具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证据。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慧群系原告飞云家具厂单位职工。2014年3月29日12时15分左右,第三人陈慧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在140KM+230M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三官殿村九组地段“T”字型交叉路口处,与案外人高静梅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陈慧群受伤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锁骨骨折。2014年4月14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平认字(2014)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静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慧群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陈慧群向被告通州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被告通州人社局10月21日受理后,当日即向原告飞云家具厂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11月21日被告通州人社局就第三人陈慧群申请工伤认定事宜,组织原告飞云家具厂和第三人陈慧群进行了听证,原告飞云家具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2014年12月15日被告通州人社局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陈慧群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飞云家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飞云家具厂没有为第三人陈慧群办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通州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对被告通州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陈慧群系原告飞云家具厂职工,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陈慧群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主要争议在于:第三人陈慧群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飞云家具厂认为,根据原告作息时间规定,职工上午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15分,下午工作时间为12时15分至18时,中间一个小时工厂安排午餐。本厂中午不存在下班的概念,也就不可能有职工下午再次上班的情况发生。第三人陈慧群中午在本厂午餐后,违反劳动纪律未经请假私自外出,工作时间在厂外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飞云家具厂在上午工作时间结束后为职工安排工作午餐的做法值得肯定,提高了职工的福利待遇。但原告并不因此而获得限制职工必须在工厂午餐、午餐后在何处、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休息以及是否休息的权利。劳动者的休息权是国家法律直接赋予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更将“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专列一章进行规定和保护。职工在行使休息权时享有充分的自由支配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干涉或侵害,职工也不需要向任何人请假。本案中,第三人陈慧群在工厂午餐后,根据单位并未提供职工中午休息的宿舍且本人居住地与单位较近的实际情况,自由选择到居住地休息,下午工作时间再来上班的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陈慧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接近下午工作时间,地点亦接近工作场所,可以认定其处在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飞云家具厂未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为此被告通州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陈慧群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飞云家具厂所持第三人陈慧群违反劳动纪律未经请假私自外出,工作时间在厂外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通州人社局受理第三人陈慧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飞云家具厂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和听证通知书,通过听证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市飞云工艺家具厂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工认字(2014)第E-1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市飞云工艺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苏 海审 判 员  陆身梅人民陪审员  闵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