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成生与唐金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76号原告张成生,男,193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乔立珠,女,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唐金艳,女,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张成生诉被告唐金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生及委托代理人乔立珠、被告唐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棒将原告打伤,后经人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白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左腿软组织挫伤、高血压3级、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缺血性心肌病Ⅲ”,共住院治疗三天。因家庭生活困难病情好转后无钱治疗被迫出院,该案事实已在辖区派出所记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182.99元,护理费434.36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91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他砸我玻璃时自己摔倒的,派出所有记录,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82.99元。经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外伤住院两天,产生相关费用。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是原告拿棒子砸我玻璃,不知道他咋摔倒的,当时我在屋里,与我无关。3、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青山派出所张成生故意损坏财物案卷宗一份,并当庭宣读。经原告质证认为,1、被告的男朋友王长岭陈述在原、被告发生争执时他在里屋,他甚至没有看到原告用什么砸的玻璃,因此证人没有看到被告用棍子打原告符合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2、原告在派出所陈述被告用棍子打原告胸部与医院出具的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的诊断相印证,再加上证人李淑荣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伤由被告造成。经被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围绕案件的争议焦点,结合庭审中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之子张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系被告的丈夫,张军死亡后原、被告分别居住在一个院的东西两侧。2015年3月3日早7时许,双方因烧柴火一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于当天中午入住白城中医院,经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高血压3级、缺血性心肌病、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2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是本案的调查重点,即原告的损害事实是否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从原、被告在青山派出所做的笔录看,被告否认用棍子打原告胸部的事实,虽有李淑荣的陈述证实,但李淑荣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本院不能将李淑荣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自认在院内摔倒的事实,本院亦无法排除其损害事故是否为摔倒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鸿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