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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淮安市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424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用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恒业公司与专用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淮开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专用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恒业公司货款304197.94元,案件受理费7661元,减半收取3830.5元,恒业公司负担830.5元,专用汽车公司负担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房屋及土地登记,其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或被其他案件冻结;虽有工商登记,但没有对外投资,未发现其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被执行人的两部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户籍查封,且无法查找车辆下落;虽有税务登记,但自2014年7月份以后,基本没有纳税,都是零申报,也没有应退税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且无法查找车辆的下落,暂时无法处理变现,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王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