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杰与被告史臣、第三人太史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杰,史臣,太史旭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刘淑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志友,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靠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臣,男,汉族。第三人太史旭明,男,汉族。原告刘淑杰与被告史臣、第三人太史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织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4日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淑杰及其代理人代志友与被告史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史旭明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杰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商店赊欠化肥农药款6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要求被告给付农药化肥款6000.00元,利息5940.00元。被告史臣辩称,2009年被告在第三人太史旭明处买化肥,2010年3月25日把钱还给了太史旭明。第三人太史旭明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认可被告已经把欠款本息交给自己的事实,并承认将此款用于买车。原告刘淑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认可,但认为欠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史臣提供的证据有。(一)证人太史国功(太史旭明的继父),证人与太史旭明的母亲是夫妻关系,与太史旭明住在一起,住东、西屋。被告史臣2010年3月25日已经把农药化肥的欠款都给太史旭明了。原告认为太史国功是太史旭明的父亲,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二)李长仁的证言,证明是在太史旭明家库里拉的化肥。原告认为李长仁应该出庭作证。(三)李桂昌的证言,证明是在太史旭明家库里拉的化肥。原告认为李桂昌应该出庭作证。法庭出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史玉梅(太史旭明的母亲)的调查笔录,史玉梅说太史旭明已经因犯罪被关押在监狱中,被告欠的农药化肥钱已经给太史旭明了。(二)太史旭明的调查笔录,太史旭明在押期间,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太史旭明认可被告的农药化肥款已经给了太史旭明,其用来买车,并与原告刘淑杰商量借此款转年偿还,后来车赔了,钱没给上。原告对法院调取的两份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两份笔录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商店赊欠化肥农药款6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原告将被告所购农药化肥发至太史旭明家的库里,被告在太史旭明处虚的化肥。2010年3月25日,被告将所欠农药化肥款的本息给付太史旭明,被太史旭明将此款用于买车。后太史旭明经营车亏损,此款没有偿还给原告。后太史旭明在外出期间因盗窃入狱。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开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农药化肥发至第三人太史旭明家的库中,让被告在太史旭明家提货。并且太史旭明在欠条中是中保人,即中间人。依照交易习惯,被告有理由认为太史旭明即是原告的代理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被告将欠款偿还太史旭明属情理之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太史旭明代收欠款后挪作他用,违背诚信原则,应该为此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太史旭明赔偿原告刘淑杰农药化肥欠款本金6000.00元,利息5940.00元,共计119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史臣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第三人太史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刘勇民人民陪审员 辛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