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天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魏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魏玉玲,杨继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5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东西丹凤街7号。代表人高树成,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维平,该行风险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胡严军,该行客户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魏玉玲,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杨继金,无业,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魏玉玲、被告杨继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1852.52元,利息1727.07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违约的利息、滞纳金、复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解除合同;2、原告对济南市槐荫区房产(房产证地址为槐荫区,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槐字第xxxx**号)享有抵押权;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被告魏玉玲作为借款人,被告杨继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提交《个人房屋贷款申请审批表》。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魏玉玲、被告杨继金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魏玉玲亦为抵押人。合同约定,1、贷款的金额14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79%;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5、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6、共同借款的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抵押财产为被告魏玉玲名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xxxx**号,房屋坐落槐荫区,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槐字第xxxx**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4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28年9月19日,当期执行年利率为6.579%,日利率为6.579%÷360天=0.018275%,日罚息利率为6.579%÷360天×(1+30%)=0.0237575%,复息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两被告累计拖欠本金111852.52元、利息1727.07元。被告杨继金辩称其与被告魏玉玲于2013年8月13日协议离婚,涉案房产归被告魏玉玲,房屋贷款亦由魏玉玲偿还,请求驳回对被告杨继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中还包括公告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对于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两被告应当支付。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两被告共欠本金111852.52元、利息1727.07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被告杨继金的抗辩理由,因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贷款承担共同偿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魏玉玲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公告费,因未提交公告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与被告魏玉玲、被告杨继金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魏玉玲、被告杨继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的贷款本金111852.52元、利息1727.07元。三、被告魏玉玲、被告杨继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式为:利息、罚息分别以111852.52为基数,按日利率0.018275%,日罚息率0.0237575%计算;复息,以应还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日罚息率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随其调整)。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天桥支行有权就被告魏玉玲名下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xxxx**号)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二、第三判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040元,原告负担40元,两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