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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杜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他人隐私,于2015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杜某以包养为名通过QQ联系被害人何某,被害人同意被包养,并自愿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期间,被告人杜某对性爱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被害人拍摄裸照。后被告人杜某以在网上散播性爱视频及裸照对被害人何某进行威胁,强行要求被害人用一万元人民币将性爱视频及裸照买回。同年3月26日,被告人杜某在前往约定地点欲与被害人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杨晓均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杜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