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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钮义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钮义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钮义丹。委托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钮义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1日4时17分许,案外人顾和冲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西路60号前地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钮义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钮义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和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钮义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钮义丹即入住海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唇部裂伤,左侧面神经损伤”等,于2014年5月9日出院。2014年10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委托,对钮义丹的伤情等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钮义丹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左侧轻度面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钮义丹外伤后休息期限为5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赔偿事宜,钮义丹诉至法院,要求顾和冲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126477元。原审审理中,钮义丹申请撤回了对顾和冲的起诉。原审另查明,顾和冲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总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原审认定钮义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727元。保险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4、护理费6020元(28天×2人×70元/天+30天×70元/天)。5、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鉴定费1560元。8、物损2200元(含牵引费80元),评估费12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钮义丹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合计12610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050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21031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钮义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钮义丹。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钮义丹损失105076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钮义丹损失21031元。上述一、二项,由保险公司向钮义丹支付1261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钮义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钮义丹负担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14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医保标准对案涉医药费进行审核并剔除非医保用药;对钮义丹面瘫构成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审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侵害了其参与鉴定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钮义丹答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合理,且保险公司亦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予全部赔偿医疗费。伤残鉴定结论很客观,原审经审核后认为无需重新鉴定而不予同意保险公司的申请正确。鉴定费系其为确定损失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扣除。2、案涉鉴定意见应否采信。3、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关于争议焦点1,保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因此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且保险公司亦未举证受害人钮义丹的医疗费用中具体哪些系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及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审因此认定钮义丹的合理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2,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钮义丹的伤残程度等相关事宜进行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系钮义丹单方委托所作,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客观公正,故该鉴定意见应予认定。保险公司虽对钮义丹的伤残程度持有异议并在原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结合咨询法医专业技术人员意见而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不予同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3,鉴定费系钮义丹为确定其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损失的范围,理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审将此计入案涉损失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