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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廷霞与山东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峰、王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霞,山东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峰,王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张廷霞,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山东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法定代表人王伟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张金峰,男,汉族,住阳信县。被告王伟华,女,汉族,住阳信县。系被告张金峰之妻。原告张廷霞与被告山东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峰、王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峰、王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滨州美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沾化县永馆路广场东南角路北),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半年期限约定利息1.8%,三个月期限的约定利率1.5%,截止2014年10月25日三被告共欠原告640000元本金,因三被告当时无法归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张金峰、王伟华向原告借款640000元,被告山东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所写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峰、王伟华借原告张廷霞现金6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其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峰、王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6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交易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山东中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