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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陆新华与舒小遂、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华,舒小遂,王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陆新华。被告舒小遂。被告王小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陆新华诉被告舒小遂、王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小遂、王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新华诉称:2013年12月,被告舒小遂以需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付给被告舒小遂25万元,被告舒小遂后归还了10万元借款,尚欠15万元。被告舒小遂于2014年10月19日换写了借条,借条上舒小遂、王小兰的签名均为两被告本人签名。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9日前归还1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两被告返还借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舒小遂、王小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舒小遂以需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付给被告舒小遂25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9日改写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9日前归还。借条上有舒小遂、王小兰两被告的亲笔签名。改写借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身份证明、转账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舒小遂、王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拖欠不还无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两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借款期限,因此原告诉请逾期按月利率1分的标准计息无法律依据,故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小遂、王小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陆新华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时间自2014年12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陆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