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2015民一-300姜晓萍与彭光太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姜**,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梅,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男,1979年04月25日出生。原告姜**诉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水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街和、周华梅、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亲认识,于2004年农历12月29日订婚,2005年11月22日生育大女儿彭某雯,2008年9月30日生育小女儿彭某好。自原、被告2010年分居以来,大女儿彭某雯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小女儿彭某好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原告在与被告定亲后便跟随被告远赴内蒙古共同经营皮鞋店,起初经营状况良好时双方拥有3个店铺,但好景不长,不久后原告便发现被告时常出入网吧玩网络游戏,有时是早出晚归白天不见人影,有时更是几天都不回家,后来家里买了自己的电脑后,被告更是夜以继日的窝在家里玩网络游戏,全然不顾妻子、孩子的感情需要,对家里的生意不管不顾,还不时将家庭财产用于购买游戏装备,致使最后家庭财产被挥霍一空,所有的店铺均倒闭收场,被告长久以来沉迷网络游戏,经历数次家庭经济的严重危机后,仍然不知悔改,脾气性格逐渐变得异常暴躁、古怪,时常无由来的辱骂、诽谤原告,对原告和两个女儿的精神和感情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令原告对其及双方的婚姻完全失去了信心,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已于2010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任何修复可能。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大女儿彭某雯由原告抚养,小女儿彭某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侮辱、诽谤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并于2004年农历12月29日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7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彭某雯;2008年9月30日生育次女彭某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等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则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水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