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雷云露与刘孟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云露,刘孟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云露,公务员,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毕文明,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孟君,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云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云露及委托代理人毕文明、被上诉人刘孟君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刘孟君诉称: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坐落于乾安镇鸣凤街1-25丘地,建筑面积为60.5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出卖给原告,房屋产权证号码为乾房权证发字第200012**号。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同时交付了房屋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在当年9月21日前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产权过户,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被告雷云露辩称:我用原告的钱,我给原告出具欠据了,当时原告要求做房屋买卖合同手续,我就给出具手续了。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乾安县鸣凤街,房屋产权证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200012**号的房屋卖给原告,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5万,并于2013年9月21日之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被告对于买卖协议、收据和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主张是因为其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的要求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人曲某某、祝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该买卖协议是因为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抵押手续,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还款凭证复印件3页,证明是通过邓艳军向原告借款,因还款凭证的户名是邓艳军,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一枚、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储蓄凭证复印件3页;证人曲某某、祝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审认为:虽被告不认可将该房屋卖给原告,而是应原告的要求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但是原告不予认可,而且被告提供的个人储蓄凭证的账户名是邓艳军,并非原告;另证人亦是听被告说是将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亦不能证明原告去找被告是索要原告的借款,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交付价款,被告亦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雷云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孟君交付坐落于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25号房屋(房屋产权证编号为乾房权证发字第200012**号),并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原告办理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25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26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雷云露的上诉理由:本案不是房屋买卖纠纷,是高息抬款抵押,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应还被上诉人欠款本金及法律应保护的利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孟君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乾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乾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费人民币10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邰伟丽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晋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