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强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爽与李华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爽,李华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陈爽,男,生于1989年11月5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程利生,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锋,男,生于1976年3月6日,汉族,系陕E917**号车驾驶人及所有人。(缺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爽诉被告李华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爽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利生,被告华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李华锋驾驶陕E917**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宁强县城南门转盘匝道口时,因与货主发生经济纠纷,欲驾车上高速路驶离,原告即从车辆右侧上前阻拦,不慎被车辆右前轮挤压,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强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伤经治疗后好转,经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华锋在华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120元(包括李华锋垫付款)。被告华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陕E917**号车在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属实,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各项费用应根据法律和规定进行确认。但二次手术治疗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与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华锋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李华锋驾驶陕E917**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在宁强县城南门转盘匝道口时,因与货主发生经济纠纷,欲驾车上高速路驶离,原告陈爽见状即从车辆右侧上前阻拦,不慎被车辆右前轮挤压,造成原告受伤。嗣后,原告陈爽随即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足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950.57元。2014年8月15日下午,原告陈爽转入四川省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根骨骨折;4、足背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0天(8月15日至11月3日),支付转院救护车交通费3000元,支付医疗费41330.98元。出院后分别于11月3日、11月4日、12月7日支付医疗费1800元,期间被告李华锋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4年8月20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华锋、陈爽应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014年12月25日,原告陈爽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陈爽右下肢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陈爽自2013年1月起在四川雅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至今。另查明,原告陈爽夫妇于2011年12月16日共生育2女(双胞胎),长女陈诗筠,次女陈诗瑶均已满3周岁,被告李华锋在华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为陕E917**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爽,被告华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当庭陈述,宁强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华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宁强县天津医院、四川崇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交通费、鉴定费发票,李华锋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有原告陈爽与四川雅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原告之女陈诗筠、陈诗瑶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爽与被告李华锋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陈爽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华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作为陕E917**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陈爽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陈爽与被告李华锋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但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陈爽虽为崇州市元通镇大罗村12组户籍,但在所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载为“农转居”,且于2013年1月起被四川雅点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聘用为该公司员工,并与公司签订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及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华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就原告陈爽及其妻在雅点公司的月工资标准所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系列工作人员中未有一人签字认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领取工资数额,因此要求对原告的误工费、其妻的护理费标准酌情给予赔偿。原告陈爽在宁强县天津医院治疗期间,转至四川崇州第二人民医院,其转院所支出的交通费过高,亦应酌情给予承担,该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陈爽在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委托鉴定事项中,仅申请了伤残等级的医学鉴定,对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并未申请与等级鉴定并案处理,因此,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陈爽病情证明中(单一手写方式)对二次手术所需费用10000元左右的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待二次手术费用实际产生后可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陈爽的各项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460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3、营养费1640元(82天×20元/天),4、护理费5740元(82天×70元/天),5、误工费10800元(135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6319元(17546元×15年×10%×2人÷2人),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800元,合计:144572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181元,由华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40181元由原告陈爽赔偿40%,被告李华锋赔偿60%的责任。其余损失94391元由华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项内给予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华峰承担。被告李华锋垫支医疗费20000元,可在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中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爽医疗费4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640元,护理费574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1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457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赔偿104391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94391元)。二、被告李华锋赔偿医疗费24108.60元,鉴定费480元,合计24588.6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现应赔偿4588.6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以上一、二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陈爽负担700元,被告李华峰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光平代理审判员  罗贤玉人民陪审员  赵凤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冀田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