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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与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紫光路45号(工商大厦)13楼,组织机构代码:85662077-6。负责人许可意,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建煌,男。委托代理人林峰杰,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九湖镇新春村。法定代表人颜某,董事长。被告颜某,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以及址在龙海市九湖镇新春村龙虎庵土地使用权。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建煌、林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盛公司、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诉称,被告永盛公司于2013-2014年间,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九笔,分别为:(1)2014年1月15日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用途:购纸板,借款利率:6.9%,期限1年。现结欠贷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2961.08元。借款合同号35××××662,用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土地设置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号35××××458和颜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号35××××038。(2)2013年6月14日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6.9%。结欠利息168362.42元,本金已结清。借款合同号35××××110,颜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号35××××038。(3)2013年7月3日借款35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6.9%。结欠利息101409.1元,本金已结清。借款合同号35××××844,颜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号35××××038。(4)2013年7月10日借款28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6.9%。结欠利息79167.84元,本金已结清。借款合同号35××××122,颜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号35××××038。(5)2014年10月17日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6.9%。结欠利息70074.71元,本金已结清。借款合同号35××××875,颜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号35××××038。(6)2013年12月23日借款25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6.9%。结欠利息58395.61元,本金已结清。借款合同号35××××990,颜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号35××××038。(7)2013年4月14日借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6.9%。结欠利息44783.26元,本金已结清。借款合同号35××××921,颜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号35××××038。(8)2013年12月19日向我行办理4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发生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逾期借贷款,垫款资金利率1.5%,结欠垫款资金6笔金额112万元、利息85018.93元。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号35××××453,颜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号35××××038,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机器设备设置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号35××××459。(9)2014年1月17日向我办理4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发生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逾期借贷款,垫款资金利率1.5%。结欠垫款资金10笔金额120万元、利息76171.80元。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号35××××285,用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土地设置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号35××××458,颜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号35××××038。截止2014年11月22日,上列借款未偿还部分共计本金352万元、利息726344.75元。现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现金流出现短缺,已无法偿还我行到期债务,部分未到期也已构成违约,在此期间经我行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偿还结欠我行贷款本金352万元及利息726344.75元、(截止2014年11月22日,往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付)。2、确认原告对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财产址在九湖镇新春村龙虎庵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的工厂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龙特国用(2006)第068号、以土地他项权证龙土他项(2013)第191号载明的内容为准】、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抵押登记号35068113043-1所登记在册的公司机器设备动产计**项享有处置优先受偿权。3、保证人颜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的所需费用,具体是法院受理费和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颜某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颜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038),合同载明:保证人颜某自愿为债权人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与债务人永盛公司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90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商业汇票贴现的保证期间为贴现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14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10),合同载明:永盛公司向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6.9%。被告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向被告永盛公司发还贷款5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永盛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68362.42元,贷款本金已结清。2013年7月3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844),合同载明:永盛公司向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6.9%。被告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向被告永盛公司发还贷款35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永盛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01409.1元,贷款本金已结清。2013年7月10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122),合同载明:永盛公司向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6.9%。被告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向被告永盛公司发还贷款28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永盛公司尚欠原告利息79167.84元,贷款本金已结清。2013年10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875),合同载明:永盛公司向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6.9%。被告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向被告永盛公司发还贷款3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永盛公司尚欠原告利息70074.71元,贷款本金已结清。2013年12月5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458),合同载明: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30万元,抵押人永盛公司以址在龙海市九湖镇新春村龙虎庵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龙土他项(2013)第191号】设定抵押。2013年12月5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459),合同载明: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00万元,抵押人永盛公司以机器设备即:单面瓦楞纸机、分切机、自动高速切槽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35068113043-1)设定抵押。2013年12月19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35××××453),合同载明:永盛公司向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办理4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发生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逾期借贷款,垫款资金利率1.5%。被告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永盛公司以其公司机器设备设置抵押。被告永盛公司结欠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垫款资金6笔金额112万元、利息85018.93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90),合同载明:永盛公司向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6.9%。被告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向被告永盛公司发还贷款25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永盛公司尚欠原告利息58395.61元,贷款本金已结清。2014年1月15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662),合同载明:永盛公司因购纸板需要,向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6.9%。被告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土地设置抵押。同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向被告永盛公司发还贷款12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永盛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2961.08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35××××285),合同载明:永盛公司向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办理4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发生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逾期借贷款,垫款资金利率1.5%。被告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永盛公司以其公司土地使用权设置抵押。被告永盛公司结欠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垫款资金10笔金额120万元、利息76171.8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21),合同载明:永盛公司向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6.9%。被告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向被告永盛公司发还贷款2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永盛公司尚欠原告利息44783.26元,贷款本金已结清。上述借款合同中均载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综上,截止2014年11月22日,被告永盛公司尚欠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借款本金合计3520000元、利息合计726344.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038)、《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5××××458、35××××45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662、35××××110、35××××844、35××××122、35××××875、35××××990、35××××921)及借款凭证、《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35××××453、35××××285)及银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结欠本息证明、贷款合同登记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机打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与与被告永盛公司、颜某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保证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永盛公司将址在龙海市九湖镇新春村龙虎庵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龙土他项(2013)第191号】、公司的机器设备即:单面瓦楞纸机、分切机、自动高速切槽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35068113043-1)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永盛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永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200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726344.75元以及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及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5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依据,可予支持。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借款本金3520000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726344.75元以及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对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登记的址在龙海市九湖镇新春村龙虎庵土地使用权【以龙土他项(2013)第19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载明的内容为准】、设定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即:单面瓦楞纸机、分切机、自动高速切槽机【以编号:35068113043-1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载明的内容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被告颜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颜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07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龙海市永盛包装有限公司、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亚生人民陪审员林跃鹏人民陪审员杨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郑晓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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