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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272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审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谯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其没有贩卖毒品行为,原判量刑畸���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玉萍、陈政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刑初字第001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淑君审判员  梅 林审判员  罗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焦素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