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州刑执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湛明友组织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湛明友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州刑执字第00399号罪犯湛明友,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重庆XX区,现在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伊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湛明友构成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伊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湛明友系累犯,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7日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本次减刑周期内受到季度表扬4次,获得所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罚金2000元已于2015年3月14日执行完毕。执行机关拟报减刑期10个月。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湛明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湛明友予以减刑1年。减刑后,该犯刑期至2018年7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 平审判员 仝新山审判员 吾斯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瑀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