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佳伟与柯行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佳伟,柯行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593号原告:武佳伟,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兆光,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丹丹,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柯行兵,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负责人:成利军,总经理。原告武佳伟诉被告柯行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光、被告柯行兵的委托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佳伟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柯行兵驾驶牌号为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和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前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行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柯行兵赔偿原告医疗费799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X100元/天)、营养费1920元(64天X30元/天)、护理费4480元(64天X70元/天)、误工费6400元(100元/天x64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5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合计31547.06元,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柯行兵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诉请,请法庭根据原告清单依法认定;3、被告柯行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已经从被告柯行兵处领取了7229元,该款项保险公司或者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柯行兵;5、本起事故中,被告柯行兵所驾驶的车辆造成了另一辆小轿车受损,被告柯行兵已支付给他人2250元,此款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柯行兵的驾驶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柯行兵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柯行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和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7997.06元。(5��保单两份。证明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6)电动车修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去1100元。(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1850元。被告柯行兵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5)没有异议。2、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核实。3、对证据(6)、(7)请法庭予以核实,酌情认定。被告柯行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柯行兵。(2)被告柯行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柯行兵的自然情况。(3)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原告已从被告柯行兵处领取7229元。(4)修理费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柯行兵造成另一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2250元。原告对被告柯行兵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4)没有异议。2、对证据(3)没有异议,其中有4000元是现金,其余都是被告柯行兵垫付的医药费。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柯行兵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5)均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经本院查证核实,其中医药费票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修理费票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柯行兵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柯行兵驾驶牌号为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和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前非机动车道,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5年3月3日入住和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小腿处伤口感染。医嘱:1、休息3周,合理饮食;2、门诊随访。原告共花去医药费7997.06元(被告柯行兵垫付医药费7229元)。2015年2月16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行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柯行兵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行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和电动车修理费,因票据规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就诊时确需发生,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天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安徽省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每天误工费为68元。被告柯行兵认为其已支付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武装的车辆��失2250元,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应予以一并赔偿;因本案系原告就其损失起诉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不涉及他人损失,故被告柯行兵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柯行兵可另行起诉。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7997.06元;2、营养费540元(27天x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x20元/天);4、护理费2742.39元(27天x101.57元/天);5、误工费3264元(68元/天x48天);6、交通费1000元;7、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共计17183.45元。因湘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佳伟的各项经济损失1718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二、驳回原告武佳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可行兵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来世杰附引用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