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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高祝平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祝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祝平,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2003年9月因赌博被罚款3000元。2015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2015年3月25日因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祝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祝平于2015年1月16日,在本市钟楼区蓝天花园小区50幢丙单元6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和随身携带的物品内查获疑似毒品1瓶和2袋。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该1瓶和2袋疑似毒品净重共计12.4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高祝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祝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称重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祝平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祝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祝平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祝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祝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