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爱玉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爱玉,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爱玉。委托代理人黄志钢,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塘街道葛关路815号。法定代表人潘福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爱玉与被上诉人南京大华特种带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六沿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爱玉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爱玉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钢、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林爱玉入职大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林爱玉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合同未约定月工资标准,林爱玉实际发放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大华公司为林爱玉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8月26日,林爱玉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大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大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4年10月29日仲裁委裁决支持了林爱玉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对于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林爱玉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华公司:1、支付林爱玉经济补偿金28000元;2、支付林爱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000元;3、大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入职时间。林爱玉主张2000年1月8日进入大华公司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华公司主张林爱玉是2001年1月进入大华公司工作,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八份及大厂区劳动局备案的录用登记备案表一份。林爱玉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合同只能证明林爱玉与大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1年,并不能反映林爱玉实际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大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均记载林爱玉到其单位工作的时间为2001年1月,同时大华公司提供的录用登记备案表也反映林爱玉系2001年1月被大华公司录用。林爱玉对其主张2000年入职大华公司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林爱玉于2001年1月入职大华公司工作。2、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林爱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大华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林爱玉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华公司主张林爱玉因其身体原因于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认可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提供了林爱玉的病假证明诊断书。林爱玉质证认为对于病假证明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林爱玉患病治疗及休息,并不能证明林爱玉是因为身体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双方均认可林爱玉提起仲裁申请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林爱玉在仲裁申请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大华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没有提出因大华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而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林爱玉主张因大华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是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之一不予采信。大华公司主张因林爱玉身体原因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林爱玉系大华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提出与大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林爱玉主张2010年1月7日时,林爱玉已在大华公司工作满10年,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超过两次,林爱玉向大华公司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大华公司却出示一份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林爱玉为了保住工作岗位才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华公司主张林爱玉并没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多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大华公司也给林爱玉发出征求意见书,林爱玉也未提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提供征求意见书及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林爱玉质证认为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华公司应当与林爱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或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林爱玉虽然满足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与大华公司协商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大华公司向林爱玉发出签订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双方通过协商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双方也是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因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林爱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大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大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林爱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林爱玉主张因大华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要求与大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故林爱玉要求大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继续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大华公司不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亦不属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故林爱玉要求大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林爱玉与大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1月5日解除;二、驳回林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林爱玉负担。一审宣判后,林爱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2013年1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未书面告知上诉人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说明被上诉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原审判决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大华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前,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发出了续订或终止劳动合同意见,上诉人在回执中表明同意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在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已达成了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意,而且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此后,上诉人依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于2013年5月1日施行,故在此之前的行为不应当适用该条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林爱玉对原审法院认定其于2001年1月入职被上诉人大华公司工作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林爱玉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林爱玉与被上诉人大华公司之间虽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上诉人林爱玉在被上诉人大华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向其发出的续订劳动合同征求意见书中,明确表示与大华公司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并在此后与大华公司续订了两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林爱玉放弃了与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对上诉人林爱玉要求被上诉人大华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爱玉在其满足与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仍与被上诉人大华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上诉人林爱玉又以被上诉人大华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大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大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林爱玉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林爱玉对原审法院认定其于2001年1月入职被上诉人大华公司工作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林爱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