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吴某,女,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聂某某,男,江西省丰城市人。原告吴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鄱阳镇东方名剪洗头时相识,并于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2月24日生育了一子吴某宇。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10余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处理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证人邹林娟的当庭陈述以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3月就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聂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2月24日生育了一男孩,取名吴某宇,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之后,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3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处理共同财产、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证人邹林娟当庭出具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生育了一个男孩,本应共同维护家庭和谐,教育抚养小孩,可被告缺乏责任心,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2013年3月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开原告及家人,两年多夫妻一直分居,互不来往。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男孩吴某宇,由于其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故由被告聂某某抚养为宜,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分割。对于原告要求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债务的来源及金额多少,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吴某宇由被告聂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三、共同财产处理,现存原告处的彩电一台,家具一套归原告吴某所有,其他财产何方归何方所有;四、驳回原告吴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智宏审 判 员 孙松柏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