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苏旋富与李红英、黄金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旋富,李红英,黄金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苏旋富,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红英,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金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苏旋富诉被告李红英、黄金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英、黄金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红英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8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红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其自有的房产权证和房产共有权证交由原告作抵押。原告当天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红英支付了借款。之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李红英均无法联系。原告找到被告黄金源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其承诺在2014年7月20日替被告李红英履行。但被告李红英、黄金源均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红英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400元),合计92400元;2.被告黄金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证;3.担保书;4、银行对账单。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苏旋富以李红英拖欠其借款70000元、黄金源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借条、担保书佐证。经查,名为“借款”的借条上有借款人李红英、担保人黄金源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借条载明:李红英因生意周转向苏旋富借到70000元,月息为每月56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名为“备注”的担保书上有担保人黄金源的签名及指模,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载明担保人黄金源暂代借款人李红英向苏旋富归还70000元,分三个月归还,若期间李红英本人现身处理该笔欠款,黄金源中止向苏旋富还款的义务并与苏旋富共同向李红英追讨所欠款项。另查: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某支行营业部的对账单显示,苏旋富的妻子苏某某的账户于2014年1月18日转账50000元,并取现五次,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和1000元。苏旋富表示自己通过妻子的账户一次性以当天最高转账金额50000元转给李红英,并取现11000元,加上自己钱包的现金3400元,共14400元现金在其办公室交给李红英、黄金源。由于借款实际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5600元,因此实际支付的总额为64400元。苏旋富称,借款后,李红英没有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对苏旋富诉称李红英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主张,有相应的借条、银行对账单佐证。苏旋富表示借款扣除了5600元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以64400元为准。李红英、黄金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苏旋富的主张,认定李红英逾期未予返还借款。李红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据此,李红英应当对64400元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黄金源作为担保人,应对644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苏旋富要求李红英、黄金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应以64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苏旋富返还借款644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金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苏旋富负担228元,被告李红英、黄金源负担1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