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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国斌、方存、何建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国斌,方存,何建国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95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交通局北侧。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学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国斌,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方存,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何建国,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斌、方存、何建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斌、方存、何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国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国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月息12‰,逾期罚息上浮100%。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存、何建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方存、何建国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徐国斌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斌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5日,下欠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国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25470元(利息暂自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方存、何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主体、担保主体、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的约定及担保责任和保证期间;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国斌发放了借款100万元;证据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共欠息259840元。被告徐国斌、方存、何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国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国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月息12‰,逾期罚息上浮100%。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存、何建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方存、何建国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徐国斌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斌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5日,下欠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国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25470元(利息暂自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方存、何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方存、何建国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逾期利息的约定数额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国斌发放了借款,被告徐国斌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国斌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方存、何建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徐国斌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徐国斌未按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方存、何建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存、何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斌、方存、何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方存、何建国对被告徐国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存、何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国斌追偿。如果被告徐国斌、方存、何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5元,减半收取5527.50元,由被告徐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忠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