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熊献廷与马俊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熊献廷,男,1943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熊长平,男,1971年9月出生。被告:马俊武,男,1981年5月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号***层。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献廷诉被告马俊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长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大道国棉厂西门时,被被告马俊武驾驶的豫A058**号轿车撞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马俊武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5685.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马俊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马俊武驾驶豫A058**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大道国棉厂西门时,其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熊献廷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马俊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献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53559.51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我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熊献廷因交通事故造成偏瘫,左上、下肢肌力4级,构成7级伤残;营养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马俊武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马俊武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910元(含已支付的15910元);原告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马俊武主张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各项费用由原告领取。”协议签订后,被告马俊武支付了原告上述款项。另查明:豫A0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协议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8:2为宜。原告与被告马俊武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内容合法,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马俊武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其赔偿义务,故其不再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马俊武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不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为退休职工,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9年,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8264元×9年×40%=101750.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8264元÷365天×(120天+31天)=11693.44元。上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18443.8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马俊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伟力审判员 杨家勇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