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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军诉罗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刘军,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彬,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健,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成山,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与被告罗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和被告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健,董成山、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7月4日,被告罗彬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的津DLB8**号小轿车在津南区的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津NLJ6**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97.01元、误工费10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7700元、车辆拆解费4770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救援费)600元、存车费5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共计69217.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罗彬辩称,对交通部门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被告罗彬正在治疗中,故对责任认定书没有提出复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如果原告提交有效的证据,我司同意赔偿。诉讼费用、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我司不同意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休假两周。3、门诊病历手册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97.01元。5、休假证明2张,以此证明原告需休假一个月零一周。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车辆和驾驶员信息。7、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张,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7700元。8、存车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存车费400元。9、酒精检测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酒精检测费300元。10、车辆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辆鉴定费500元。11、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7700元。12、车辆拆解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拆解费4770元。13、救援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救援费600元。14、车损评估费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400元。被告罗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交通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不妥,双方应为同等责任。对证据2-10均无异议。对证据11-1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因为不是直接损失。对证据9、10不认可,因为不是正式发票且属于行政收费。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原告提交的证据1-7、11-1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发票中无相关部门盖章,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10系收据而非正式缴款发票,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罗彬、平安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勘验照片等材料。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无异议。被告罗彬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应是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材料无异议。上述材料是公安机关的依法取得,其来源合法,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罗彬驾驶津DLB8**号小轿车在津南区沿盈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黄台开发区盈业路与嘉园道交口时,遇原告驾驶津NLJ6**号小轿车沿嘉园道由南向北驶来。原告车辆前部撞上被告罗彬驾驶的车辆右侧中部后,罗彬车辆翻车,造成原告和被告罗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罗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大港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双方就经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事故车辆津DLB8**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477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拆解费4770元、车损评估费1400元、拖车费(救援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或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被告罗彬称双方应为同等责任,但就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罗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原告主张1797.0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原告主张1035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据,故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559元/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休假证明可知原告误工1个月零3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990.43元。③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④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元。⑤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47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⑥车辆拆解费,原告主张47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⑦车损评估费,原告主张1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⑧拖车费(救援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⑨存车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⑩酒精检测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60557.44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1997.01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4090.43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54470元,超过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应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52470元,被告平安保险依法应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的70%,即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36729元。被告平安保险称车损评估费、车辆拆解费、救援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应赔偿原告共计44816.4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故被告罗彬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经济损失44816.44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原告承担447元,被告罗彬承担104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罗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颖审 判 员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王 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