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自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845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委托代理人:吴礼辉。被告:刘自芳。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联社”)诉被告刘自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自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张代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包和平、人民陪审员林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自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自芳于2005年3月24日与原告所属太安分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太安分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原告有权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同日,太安分社向被告刘自芳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05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所属李都分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在李都分社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用途为购房,刘自芳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原告有权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同日,李都分社向被告刘自芳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现以上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贷款。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自芳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自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4日,被告刘自芳与中江县冯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冯店信用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4日起至2008年3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7.2‰,借款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冯店信用社)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同日,冯店信用社向被告刘自芳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执行利率、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与《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一致。2005年9月29日,被告刘自芳与冯店信用社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7.2‰,按季结息,借款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冯店信用社)有权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2005年9月30日,冯店信用社向被告刘自芳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均与《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0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64‰。被告刘自芳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结付至2005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200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2010年2月15日,2010年8月10日、2012年2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中江县冯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了冯店信用社就被告逾期贷款矛盾纠纷调解的申请,2013年7月25日,中江县冯店镇第二村民委员会证明冯店信用社向被告刘自芳催收逾期借款,2013年12月18日,原告在《四川日报》登报向被告刘自芳催收逾期借款30000.00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的罚息即逾期利息,其计算方法明确为: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0‰从2005年12月21日起计至2008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7.20‰加30%从2008年3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4‰从2005年12月21日起计至2008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64‰加30%从2008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确认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中江县冯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已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证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矛盾纠纷调解申请受理通知书、川银监复(2007)474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江县冯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刘自芳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中江县冯店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的法人地位已终止,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自芳提供了贷款后,被告刘自芳除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05年12月20日外,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借款利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刘自芳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利息,并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200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7.20‰,但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05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8.64‰。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生效与否是以款项实际交付为准。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所借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据载明的时间为案涉款项实际交付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约定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作出的重新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应为2005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20日,贷款利率应为8.64‰。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0‰从2005年12月21日起计至2008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7.20‰加30%从2008年3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4‰从2005年12月21日起计至2008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64‰加30%从2008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自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7.20‰为标准计至2008年3月20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12月21日起以月利率8.64‰为标准计至2008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21日始以月利率9.36‰(7.20‰+7.20‰×30%)为标准计算;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1日始以月利率11.232‰(8.64‰+8.64‰×30%)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00元,由被告刘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代强审 判 员 包和平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