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锦华与林俊杰、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华,林俊杰,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林锦华,女,194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厚力、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俊杰,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负责人任恢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诚岗,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陈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张超,系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锦华与被告林俊杰、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闽运福清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厚力、被告闽运福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诚岗、被告林俊杰、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林俊杰驾驶闽ATC3**号的士在福清市清荣大道福清医院路段碰撞行人林锦华,造成林锦华受伤送进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64594元。医生建议3个月内避免患肢体负重和剧烈运动,原告伤残程度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十级。本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林俊杰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林锦华无责任。请求判令:1.诸被告赔偿林锦华在本事故中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62766元(包括医疗费6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148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119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仅承担各分项限额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非医保5400元,该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未见医生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故该项其公司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88.7元/天计算住院20天,如果法院认为出院后仍需支持护理费,那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每天5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因为原告已属高龄,未必会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0天即6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票据,其公司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没有相应的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其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最终原告构成伤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原告伤残实际认定后,再行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被告闽运福清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林俊杰辩称,其是被告闽运福清公司雇请的员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闽运福清公司承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林俊杰驾驶闽ATC3**号的士在福清市清荣大道福清医院路段碰撞行人林锦华,造成林锦华受伤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简易程序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俊杰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锦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63095.7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3个月内避免患肢体负重和剧烈运动。2014年8月28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共计1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肇事车辆ATC337号的士的所有人为被告闽运福清公司,被告林俊杰系被告闽运福清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闽运福清公司已经垫付给原告34000元。被告闽运福清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一致认可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按5400元进行核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俊杰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林俊杰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闽运福清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095.7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703元(按每天135.15元计算住院20天),辅助器具费1190元,残疾赔偿金28658.88元(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0.7周岁,按30816元/年×9.3年×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共计116447.62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未在能举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存在不客观之处,因此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41051.88元(包括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1051.88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65395.7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闽运福清公司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闽运福清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65395.74元中,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闽运福清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540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6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的59295.74元。被告闽运福清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的340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6100元及本案诉讼费700元,其余款项27200元用以冲抵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的赔偿款,该款被告闽运福清公司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索赔。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1051.8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9295.74元,共计110347.62元,扣除被告闽运福清公司多支付的27200元,应再给赔偿原告83147.62元;被告闽运福清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100元,该款从被告闽运福清公司已支付的34000元中直接抵扣,不再另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锦华各项损失51051.88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锦华各项损失59295.74元,共计110347.62元;扣除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多支付的27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林锦华83147.6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林锦华各项损失6100元,该款从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已支付的34000元中直接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林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林锦华负担614元,由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负担700元(该款由原告在已收取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垫付的34000元中代为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审 判 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王述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