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857号原告:胡某,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安生,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胡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生、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男方随女方在女方家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子胡欣宇。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具有暴力和自残行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欣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余某辩称: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其自身的缺点和不足,被告愿意改正。为了维护一个完整的家,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初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胡欣宇。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讼始。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和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