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延美与孙云先、孔书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美,孙云先,孔书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337号原告:杨延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姜洪波,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云先,茶叶研究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书贤,学生。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延美诉被告孙云先、孔书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洪波、被告孙云先及孔书贤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美诉称:2013年7月13日15时20分许,孔军醉酒后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青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横线朱芦镇李家彩路段时,驶入路南与对行的张浩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孔军死亡,张浩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孔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69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云先、孔书贤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据原告了解,事故发生时是因交警车辆追逐孔军驾驶的车辆。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信息及投保信息和行驶证信息证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不存在保险单中存在的免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原告应与另一伤者张浩共同分担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5时20分许,孔军醉酒后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青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横线朱芦镇李家彩路段时,驶入路南,鲁L×××××号牌轿车的前保险杠左侧部位与对行的张浩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部位发生碰撞,致孔军当场死亡,张浩及其车辆乘车人杨延美、孔军车辆乘车人周兴英、李林(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临公交莒认字(2013)第2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军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浩、周兴英、杨延美、李林(音)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系孔军,该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延美因受伤入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肺挫伤、腹部损伤、脾损伤、因胎死宫内晚期人工流产、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26234.53元。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时间经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日检司鉴(2014)1-6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杨延美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修补构成十级伤残;杨延美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的日照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急诊超声报告显示疑原告先兆流产;日照市妇幼保健院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门诊病历显示疑原告自然流产。还查明:原告称暂住证丢失,其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辛安派出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杨延美系山东商河县孙集乡杨八士村人,于2012年6月9日在我辖区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登记暂住地址为黄岛区殷家河村19号。”原告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显示原告于2010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在青岛市参加职工社会保险。原告称其在青岛市居住至2013年6月份,其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租住日照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家属院曾照传的房屋居住。原告提交证人曾照传到庭作证,证人称原告与其丈夫张浩于2013年6月份租住其房屋,口头约定租期一年,月租500元。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234.5元;2、误工费6966元(28264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1161元(28264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180889.6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416901.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日照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诊断报告一份、原告社保参保证明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超声报告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鉴定收据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孙云先、孔书贤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系农村户口,各项费用计算标准不应按城镇标准;对鉴定费无异议;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住院病历,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照机械化工五矿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明、诊断报告、原告社保参保证明、鉴定意见书、超声报告、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鉴定收据一份、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孔军醉酒后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对行的张浩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孔军当场死亡,张浩及其车辆乘车人杨延美、孔军车辆乘车人周兴英、李林(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孔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延美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因孔军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孙云先、孔书贤作为孔军的遗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继承孔军遗产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云先、孔书贤在继承孔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26234.53元,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辛安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居住城镇满一年,其主张的误工费可以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90天予以确认,误工费确认为确认为6969元(28264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28264元/年予以确认,护理费确认为1161元(28264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5、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00元;6、原告提交的检验鉴定文书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80889.6元(28264元/年×20年×32%);7、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造成原告流产,确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6704.13元。对上述损失,因另一伤者张浩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故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延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69元、护理费116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1570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162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9319.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06704.13元,由被告孙云先、孔书贤在继承孔军遗产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延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69元、护理费116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157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云先、孔书贤在继承孔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延美医疗费1623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79319.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0470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原告杨延美负担3946元,被告孙元先、孔书贤负担4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