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素琼与唐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琼,唐荣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刘素琼。委托代理人:向中祺,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荣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乡锐,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琼诉被告唐荣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祺,被告唐荣斌,被告人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8时25分,被告唐荣斌驾驶川RAZ4**号二轮摩托车从白塔路往和平桥方向逆向行驶,行驶至清溪路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荣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1天。原告的伤情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唐荣斌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唐荣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121.10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荣斌未提交答辩,庭审中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12424.80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未提交答辩,庭审中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建议按每天60-9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建议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酌定2000-3000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医疗费不超过10000元,鉴定费我司不应承担。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8时25分,被告唐荣斌驾驶车牌号为川RAZ4**号二轮摩托车从高坪区白塔路往和平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高坪区清溪路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1月3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实际住院81天,用去医疗费18424.80元(被告唐荣斌垫付12424.80元,原告垫付6000元)。出院时医嘱:(1)出院带药;(2)休息一月;(3)避免体力活动半年;(4)门诊随访;(5)半月后复查胸椎。2014年11月8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荣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等进行鉴定,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同年11月17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时限为90天,每天1人护理;营养费为1500元;误工时限为120天。被告唐荣斌所有的川RAZ4**号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原告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南部县碑院镇文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古邦发、张光碧的身份证和户口薄。南部县碑院镇文峰社区居委会证实,原告曾用名为古兴菊,古邦发、张光碧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古浪、古兴德、刘素琼三个子女。古邦发、张光碧的户籍资料显示,古邦发生于1946年3月23日,农村户口;张光碧生于1949年8月8日,农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唐荣斌无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章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荣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唐荣斌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荣斌驾驶的川RAZ4**号摩托车向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保成都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荣斌向原告赔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数额等的鉴定客观公正,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南部县碑院镇文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古邦发、张光碧的户籍资料,尚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确系古邦发、张光碧之女,故原告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18424.80(被告唐荣斌垫付12424.80元);2、护理费41795元(四川省201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90天=10305.60元;3、营养费1500元(鉴定);4、误工费41795元÷365天×94天(定残前一日)=10763.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1天=2430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1-9项合计95460.04元,除去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唐荣斌向原告赔偿外,下余93960.04元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唐荣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424.80元,扣减其应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后,下余10924.8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唐荣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保成都公司从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唐荣斌10924.80元。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素琼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3960.04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唐荣斌10924.80元。二、驳回原告刘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458元由被告唐荣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