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顾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敖生,江苏省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顾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敖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年××月,我与顾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当月就草率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已经独立生活。我与顾某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我们同居九年期间相互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为此,请求分割非法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三间主房和一间厨房。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顾某甲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刘某的举证,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刘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刘某自称,××××年××月,与顾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当月就举行了婚礼,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建造了三间主房和一间厨房。刘某诉讼来院,要求分割非法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三间主房和一间厨房。本院认为:刘某诉请分割与顾某甲非法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三间主房和一间厨房,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非法同居期间建造的房屋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对其诉称未举出证据证实双方在非法同居期间建造房屋,故对刘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旭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