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尚新定与孟耀峰、孟德坡、王东、吕永建、王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新定,孟耀峰,孟德坡,王东,吕永建,王福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354号原告尚新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耀峰,男,汉族。被告孟德坡,男,汉族。被告王东,男,汉族。被告吕永建,男,汉族。被告王福臣,男,汉族。原告尚新定诉被告孟耀峰、孟德坡、王东、吕永建、王福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孟耀峰和王东的财产。原告尚新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战、被告孟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德坡、王东、吕永建、王福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孟耀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尚新定借款150000元,约定用期为3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月5%的违约金,被告孟德坡、王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年7月26日被告孟耀峰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用期为3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月5%的违约金,被告吕永建、王福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孟耀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孟德坡、王东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4年7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孟耀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吕永建、王福臣提供担保。被告孟耀峰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已经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被告孟耀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孟德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吕永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福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孟耀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尚新定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2014年7月17号——2014年10月17号,到时一次性还清,如还不上,愿付每月5%违约金,借款人孟耀峰,担保人我愿为孟耀峰借款担保付法律责任,担保人孟德坡、王东”。同年7月26日被告孟耀峰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尚新定现金贰拾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7月26号——2014年10月26号,到时一次性还清,如还不上,愿付总金额每月5%违约金,借款人孟耀峰,担保人吕永建、王福臣”。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两笔借款被告孟耀峰均已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孟耀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孟耀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耀峰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主张,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7日和2014年11月26日起分别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德坡、王东在2014年7月17日借条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孟德坡、王东对被告孟耀峰1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永建、王福臣在2014年7月26日借条中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吕永建、王福臣对被告孟耀峰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孟德坡、王东、吕永建、王福臣对借款3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新定借款本金350000元,并分别以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二、被告孟德坡、王东对被告孟耀峰150000元借款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吕永建、王福臣对被告孟耀峰200000元借款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尚新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2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孟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