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589号原告吴某某,男,1991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陈某某,女,1991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屡次离家出走,花钱大手大脚,不安心持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个人衣物归个人。被告辩称,我就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屡次离家出走,花钱大手大脚,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手机通话详单,因其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的具体通话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婚姻不忠诚,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该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共同培养夫妻感情,婚姻是有可能挽救的。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