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连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道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被告高连生,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连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久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高连生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3月31日,月利率8.5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已欠本息共计34031.49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连生未出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自原告处实际取得借款的事实。2、利息试算清单,证明利息计算情况。3、催收通知书,证明催要借款。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证据相互关联,结合本院调取的被告妻子王玉华询问笔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高连生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2年3月31日,月利率8.5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连生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尚欠本息共计34031.4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高连生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连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已减半),由被告高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久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