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耿建与王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王显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10号原告:耿建,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显涛,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耿建诉被告王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中药材虫草2公斤,单价为13800元/公斤,共计276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两种批次的虫草,其中2公斤单价为174000元,共计348000元,另2.1公斤单价为138000元,共计289800元。在2014年元月29日,被告之子归还了100000元,现被告还下欠813800元一直未付。原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中药材款81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虫草款共计913800元(其中2013年11月15日中药材虫草2公斤,单价为13800元/公斤,计款276000元;2013年11月18日,其中2公斤单价为174000元,计款348000元,另外2.1公斤单价为138000元,计款289800元)。被告之子还款100000元。被告王显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5日,被告王显涛从原告耿建处购买了中药材“虫草”2公斤,约定单价为138000元/公斤,款计276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显涛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两种批次的中药材“虫草”,其中2公斤约定单价为174000元,款计348000元,另2.1公斤单价约定为138000元,款计289800元。后被告王显涛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其子归还原告耿建100000元。余款813800元未付。本院认为:商品买卖应遵循诚信公平原则。被告王显涛从原告处赊购中药材,原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实施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到期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耿建货款813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8元,由被告王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内容的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