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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白长江与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黄花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江,唐山空港城开发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重字第38号原告白长江,农民,现住唐山空港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黄花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空港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广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祝瑞英,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长江与被告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黄花港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白长江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二终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发回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祝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长江诉称,2009年5月12日,我与于春松等承包了位于黄花港村村东小港子60亩土地,由于春松与原丰润县三女河乡黄花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此后经我多次平整土地,施肥改良土壤进行农业种植。2011年,唐山空港城开发区因修路需征收我该承包地中的6.92亩土地。按照开发区征地补偿文件的补偿标准和办法,青苗补偿为每亩3万元,按时清场的每亩再奖励5000元。个人承包地青苗补偿款先对准村委会发放,再由村委会发放给承包人。按此标准计算,我应得青苗补偿费及奖励款242200元,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将上述款项给付与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款及奖励款2422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村委会已给付其青苗补偿款16000元,要求被告村委会返还青苗补偿费及奖励款数额为226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于春松与被告村委会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与于春松等人一起承包了被告村委会的机动地60亩。该承包合同第三项约定:“乙方(原告)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经营,但不准建筑和取土。国家征地时青苗补偿费归乙方(原告),土地补偿费归甲方(被告村委会),合同未到期时按年限退还承包费。2、于春松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白长江所承包土地中有6.92亩土地已被征收。3、村书记刘淑兰、村支委刘春生一起丈量土地的证明,证明原告系6.92亩土地的实际经营者。4、《唐山空港城开发区征地补偿暂行规定》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府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标准及奖励标准。5、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准予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被告村委会没有按照空港城的文件执行,村委会按照每亩2000元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不合理,明文规定每亩3000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按时清场的奖励5000元,被告村委会都没有给付。村委会对于各户所涉及征收土地的面积、应得的补偿款没有公开公示。证人没有看到被告村委会公开张贴过补偿文件,证人没有听到被告村委会公开宣传补偿文件中的补偿标准。6、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准予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所征收原告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应当归原告所有。证人不知道被告村委会是否公开过补偿标准,不知道政府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被告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黄花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按《唐山空港城开发区征地补偿暂行规定》6号文件,青苗补偿费的标准只针对以家庭承包方式持有土地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人和土地使用权人,本案不适用关于每亩30000元的补偿费标准。按照村委会村民代表的讨论,每亩的补偿标准应为2000元,原告应得青苗补偿费13840元,原告实际多支领21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对原告土地青苗补偿费的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的2、被告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领了本案所争议土地的青苗补偿款16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不能证明村委会未公开公示青苗补偿标准。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5、6,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白长江系被告黄花港村村民。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于春松等人承包了位于黄花港村村东小巷子(地名)60亩土地,由于春松与原丰润县石各庄镇黄花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60亩土地为被告的机动土地,其中原告白长江承包了15亩土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土地承包合同第三项约定:乙方(原告)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经营,但不准建筑和取土。国家征地时青苗补偿费归乙方(原告),土地补偿费归甲方(被告村委会),合同未到期时按年限退还承包费。2011年,唐山空港城开发区因修路,需征收原告白长江在该承包地中的6.92亩土地。2011年4月13日,唐山空港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唐山空港城开发区征地补偿暂行规定》【唐空港发(2011)6号】,该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一般按综合补偿的办法给予补偿。即根据抽样清点测算结果,不分地类和用途统一确定。综合补偿标准为每亩3万元,按规定时间清场的每亩奖励0.5万元。该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村内机动地等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只对准村集体,由村集体与承包者之间按承包协议解决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或以法律程序解决,但不影响征地工作的实施。另查明,当时原告白长江被征收的6.92亩承包地种植的农作物为玉米,原告按规定时间进行了清场。唐山空港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将该土地的青苗补偿费20.76万元(3万元/亩×6.92亩)和按时清场奖励3.46万元(0.5万元/亩×6.92亩)发放给被告。2011年7月26日,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本村未到期的机动地、沟等承包占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为每亩2000元。被告考虑到原告受损的玉米实际面积为8亩,即发放给原告青苗补偿款16000元(2000元/亩×8亩),原告白长江已领取了该补偿款16000元。后原、被告因征地补偿标准产生纠纷,以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为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按照《唐山空港城开发区征地补偿暂行规定》文件的规定,每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为3万元,并且政府部门已将青苗补偿款及按时清场奖励款实际发放到被告村委会。按照《唐山空港城开发区征地补偿暂行规定》第五项规定,村内机动地等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补偿只对准村集体,由村集体与承包者之间按承包协议解决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或以法律程序解决,但不影响征地工作的实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项约定:乙方(原告)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经营,但不准建筑和取土。国家征地时青苗补偿费归乙方(原告),土地补偿费归甲方(被告村委会),合同未到期时按年限退还承包费。按照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政府所给付的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20.76万元应归原告白长江所有。另外,原告白长江是本案被征收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原告白长江按规定的时间清理了场地,故奖励款3.46万元亦应归原告白长江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黄花港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白长江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207600元及奖励款34600元,合计2422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青苗补偿费16000元,再给付原告白长江226200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唐山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黄花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春  梅审 判 员 王  东  柏代理审判员 孟  凡  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凡启(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