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一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张立成与国网安徽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成,国网安徽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2633号原告:张立成,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安徽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法定代表人:杜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成诉被告国网安徽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立成于2014年8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鹏、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成诉称:被告供电公司于2005年在四山村整改供电线路时,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安装变压器,立杆加线并砍掉树木30棵,计占用原告承包的路南地1.82亩。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时,承诺给予经济损失补偿,但被告工程竣工后至今,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承包土地,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义务。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土地1.82亩的经济损失25000元;2、承包地内被砍伐的树木30棵计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树木损失变更为26棵杨树计11135.28元,及要求评估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是2005年供电线路整改,实际整改时间是2000年。而2000年当时整改系村委会组织的,产权属于当地村委会,因此侵权责任应当由村委会承担。2、在整改后,把产权移交给被告,不能认定供电公司为受益人。3、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照片和我们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供电公司的变压器占的位置不是在张立成的承包地范围之内。同时,从张立成承包地的地边至线路中间的距离,也不可能种植下2行树木。因此,原告申请按26棵树木的数量评估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立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1995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张立成承包该1.82亩土地。2、四山村委会证明、2张照片,证明被告在四山村农电线路整改时,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安装变压器及砍伐原告树木。其次,证明四山村辖区的变压器为原告所有,与村委会无关。3、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被砍伐树木损失是11135.28元,评估费为1000元。供电公司质证认为:1、对耕地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四至范围是不是包括供电线路不能确定。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3、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砍伐树木为26棵有异议,是张立成单方面提供的数字。供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陶场村即现在的四山村申请报告一份;2、农网改造协议书;3、捐资改造决定书;4、农网改造贷款合同书,证明在2000年的时候,供电线路产权归四山村委会,受村委会委托进行改造。第二组证据,照片3张,证明1、原告张立成的邻地最东侧的树木距离被告的线路不可能种下2行树木。2、被告的线路及变压器的位置均在边沟的上方,并没有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张立成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产权的归属。供电营业规则规定,供电线路的产权应归被告所有。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当时线路是在大田地的中间,2011年才修的水泥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成是泗县刘圩镇陶场村村民。2005年,四山村农村电路整改时,在张立成承包的土地上架设变压器一台及相应的供电线路,砍伐张立成种植的杨树26棵。张立成要求供电公司赔偿损失,供电公司以2000年农村供电路线整改时,架设线路所有权属村委会,变压器不在张立成承包范围内及原告损失缺乏依据,不同意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张立成遂诉讼来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张立成提出对26棵杨树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26棵杨树的损失为11135.2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所审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张立成承包土地有没有被架设的变压器占用的事实;二是占用土地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主体的问题;三是具体损失数额问题。2005年四山村农电线路整改时,因架设线路和变压器,占用张立成承包土地,该事实有四山村委会证明和现场照片予以证实。虽然被告提出从变压器和旁边的水泥道路可以看出占用的土地不是在张立成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但该水泥道路系农村村村通道路建设时所修建,该道路修建时间远在农电线路改造之后,因此,被告提出的变压器不在张立成承包土地的范围之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该供电线路的主体在线路整改时不是被告供电公司,而是当地村委会。村委会是在线路整改后将产权移交给供电公司,因此,侵权责任应当由村委会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被告供电公司作为电力建设企业和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因此,对于被告供电公司提出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村委会承担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张立成提出的赔偿数额为1、承包土地1.82亩的经济损失25000元;2、被砍伐树木26棵的损失11135.28元及评估费1000元。原告张立成在庭审中认可该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是杨树,因此,原告既要求赔偿承包土地经济损失又要求赔偿砍伐杨树造成的损失,二者之间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其次,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赔偿26棵杨树的损失,被告认为从道路边至供电线路中间不可能种下2行树。本院认为,该村村通道路是在砍伐树木之后所修建,被告以改变后的地貌形态认定不能种下2行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建设电力设施的同时应当就需要砍伐的树木或拆迁的建筑物列明清单及相应证据资料,以便补偿时作为相应的补偿依据。原告提出赔偿损失杨树26棵,有四山村委会证明中张立成因承包地安装变压器、架线被砍伐2行树的内容。同时,在该被告占用的承包土上种植26棵杨树没有不符合常理之处,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砍伐26棵杨树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述损失为11135.28元,上述损失被告供电公司应当予以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安徽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补偿原告张立成被砍伐树木损失11135.28元。二、驳回原告张立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1225元,由原告张立成负担125元,由被告国网安徽泗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或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