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俊等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俊,李某甲,覃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俊,男”号人杨浪静男,被告人李某甲,男”号人杨浪静男,辩护人田英治,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覃某甲,男”号人杨浪静男,被告人李某乙,男”号人杨浪静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俊、李某甲、覃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俊、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田英治、被告人覃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红梅宾馆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80元的蓝色男式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点激网吧对面人行道上,将一辆停放在此白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盗走。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逸臣广场附近,将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60元的捷安特牌HUNTER2.0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4、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点激网吧外公路边,砸碎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比亚迪骄车副驾驶室玻璃窗户,将其放在车内的棕色挎包一个、假金项链一条、人民币20元、价值人民币180元的黑色金立牌手机一部盗走。5、2014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伍俊、覃某甲、李某甲窜至永定城区点激网吧门口,由被告人伍俊实施盗窃,被告人覃某甲、李某甲望风,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蓝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盗走。6、2014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后溶街西街15号被害人李某丙家中,将其两箱衣服盗走。7、2014年7月11日4时许,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雷公坪3巷3号门外,将被害人覃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蓝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8、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伍俊、李某甲窜至永定城区水井一巷一小区内,由被告人伍俊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甲望风,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81元的豪爵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9、2014年5月31日5时许,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绿之源茶楼前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鸿尔达牌深红色电动车上4个价值人民币160元的电瓶盗走。10、2014年6月27日21时���,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欣业大厦5楼一房间里,将被害人朱某某存放在此的三箱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美涂士牌家装漆盗走。11、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唱响天下KTV附近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的面包车上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12、2014年7月29日左右的一天早晨,被告人伍俊、李某乙窜至永定城区湘府足浴后门口,被告人伍俊实施盗窃,被告人李乙望风,将被害人黄某乙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50元的钱江牌黑色男式摩托车盗走。13、2014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早晨,被告人伍俊、覃某甲窜至永定城区黄钻商务酒店附近,将被害人覃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钱江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14、2014年8月6日左右的一天早晨,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城墙路俏女人理发店外,将被害人杨某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人民币4970元的铃木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盗走。15、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伍俊、李某乙窜至永定城区锦天宾馆通道内,由被告人伍俊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乙望风,将被害人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捷达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16、2014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8898酒吧门口,将被害人甄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豪日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17、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英皇娱乐KTV门口,将被害人覃某丁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金捷牌JD125T-31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18、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伍俊、李某甲、覃某甲窜至永定城区九辰沐足洗脚城门口,由被告人伍俊、李某甲实施盗窃,被告人覃某甲望风,将被害人屈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盗走。19、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中一茶楼附近,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250元的大地鹰王牌黑色男式摩托车盗走。20、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北正街332号一楼东侧空置的房间内,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250元的钱江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2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吉首大学1号学生公寓外单车棚内,将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25元的星族牌软尾山地自行车盗走。22、2014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区大桥办事处林业站宿舍楼一楼过道内,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雅马哈牌银色女式摩托车盗走。23、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伍俊、覃某甲窜至永定城区张家界国际大酒店附近,将被害人覃某戊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50元的宝雕牌蓝色男式摩托车盗走。24、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南庄坪办事处开发区花苑97号屋外,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大运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25、2014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南庄坪办事处星座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杨某丁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26、2014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伍俊伙同楚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永定城区南庄坪办事处南庄坪乒乓球俱乐部一楼楼梯间,由被告人伍俊实施盗窃,被告人楚某某望风,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40元的豪爵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27、2014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伍俊窜至永定城区南庄坪办事处张家界市路桥公司办公楼外,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皇冠牌白色山地自行车盗走。28、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永定城区崇文办事处买醉网吧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的奔野牌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29、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永定城区茉莉花茶楼对面人行道上,将被害人熊某某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800元的隆鑫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30、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李某甲窜至永定城区民航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丁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隆鑫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31、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李某甲窜至永定城区官黎坪老煤厂巷子内一居民楼一楼,将被害人李某戊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海戈牌红色男式轮摩托车盗走。32、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李某甲窜至永定城区南庄坪金桥公寓旁一巷子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976元的钱江牌红色男式轮摩托车盗走。33、2014年7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伍俊、李某乙及楚某某窜至永定区仙人溪水库大坝岗亭附近,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此的一辆钱江牌黑色男式轮摩托车盗走。34、2014年11月1日5时许,被告人覃某甲窜至永定城区南门口广东靓汤城附近,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35、2014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覃某甲窜至永定城区1+1网络会所门口,将被害人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960元的雅马哈牌黑色男式摩托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伍俊、李某甲、覃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覃某丙等人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前科劣迹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伍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覃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伍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覃某甲、李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伍俊、李某甲、覃某甲、李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俊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累犯。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从犯。被告人覃某���、李某乙具有的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从犯;3、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屈锦艳人民陪审员 胡超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