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偃师市交通运输局与朱园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交通运输局,朱园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反诉被告)偃师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偃师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丁宏波,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园园,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系洛阳市伊滨区国土资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恒超,男,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偃师市交通运输局诉被告朱园园追偿权及朱园园反诉原告偃师市交通运输局支付燃油补贴、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袁瑜勃、被告朱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偃师市交通运输局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83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园园辩称,1、原告垫付费用是176910元,就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错误。2、原告是在2010年8月份垫付的费用,原告在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就原告长期扣押被告车辆,对被告造成损失,应予补偿,同时提出反诉,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大队扣押,8月31日,原偃师市客运公司指派经理晋兵兵将车开出后非法扣留至今。要求依法驳回反诉被告本诉请求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燃油补贴、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项费用38万元整;同时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偃师市交通局辩称,一、反诉人并非是豫CAA9**号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原偃师市客运公司,反诉人仅只是豫CAA9**号中型客车的经营车主;二、反诉人反诉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被交警大队扣押属实,但其反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偃师市客运公司指派经理晋兵兵将该车从交警队开出后非法扣留至今不是事实,事实是该车自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队扣押,至今仍在交警队的停车场内,不存在客运公司经理晋兵兵将车辆开出非法扣留至今的情况。三、反诉人自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避而不见,既不与交警队照面处理事故善后,也不按照与原偃师市客运公司所签订的“经营合同”约定向客运公司缴纳各项规费,致使客运公司无法为其继续办理车辆营运手续,加之该车又因事故被交警队扣押,反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停运损失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支持。四、反诉人所经营的豫CAA9**号中型客车系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形成的车损,其在交通事故中又是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其与原偃师市客运公司所签的“经营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车辆维修费应由反诉人承担,而非答辩人。五、关于燃油补贴,市政府在不了解豫CAA9**号中型客车已发生交通事故并被交警队扣押的情况下将该车辆的燃油补贴划拨给了原偃师市客运公司,但在事后经了解情况后,已将该车的燃油补贴收回,因此,不存在支付其燃油补贴的问题。综上,请依法驳回反诉人的无理反诉请求。审理中,朱园园反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0)偃翟民初字第138号判决书;2、(2012)洛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己是本案争议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争议车辆投保30万的商业三责险,受益人是偃师市客运公司;3、车辆的行驶证,证明客运车辆核定载客19人;4、车辆营运证,证明客车是营运车辆。第二组,共计三份,系朱园园就本案进行投诉和偃师市交通局的答复意见。1、朱园园于2014.3.3在洛阳“百姓呼声”网上反映问题“我是交通局下属企业偃师市客运公司的一个车主,车号是豫CAA9**,我的车辆2010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死1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运公司经理晋兵兵给车开走,至今长达三年多,我多次去要,客运公司不给车,致使我三年多车辆没有运营。现在又给我燃油补贴领走”,偃师市交通局当日对此回复:“您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客运公司垫付二十多万元事故处理款,后改制,您至今没有对垫付事故处现款进行偿还,双方存在纠纷。下一步,我局将督促积极妥善处理此事”。2、3是燃油补贴的投诉及回复。第三组:谈话录音,证明晋兵兵从交警队将车辆开走后扣押事故车俩。偃师市交通局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30万元的商业险受益人的客运公司,与反诉请求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上面记载的客运车辆的所有人都是偃师市客运公司。第二组,交通局的答复是公司为其垫付了20万元的事故费用,存在纠纷。第三组,录音只能听出来有朱园园的声音,朱园园其中说了一句是交警队不让开车,这证明不让了领车是交警队的行为,其他的声音听不清。反诉被告偃师市交通局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8月2日偃师市交警队第119号事故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交警队通知朱园园到交警队处理事故的事实,;2、2013年8月25日,偃师市交警队出具的到案证明一份;2013年8月26日,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告知书。证明:2013年8月27日该案终结移送侦查起诉,从交通事故发生到侦查终结一共近3年时间,当时司机马向阳一直在逃,在这期间公安机关为了案情需要扣押了事故车辆,朱园园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公安局对本案进行过侦查,但刑事侦查中并没有扣押事故车辆,因此证明不了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3、2014年1月24日,豫CAA9**号车主在网上投诉,内容:车主认为豫CAA9**号车在交警队扣押长达三年之多。证明这事在网上陈述的事实,朱园园也认为是交警队扣押,而在法庭上又说是客运公司扣押是自相矛盾的。朱园园质证表示:这不是我投诉的,我们投诉的事实一直是客运公司扣押车辆。4、偃师市财政局(2014)1号文件,证明该车补贴后,财政局发现车辆没有运营,又将该款收回。5、赔偿协议一份,赔偿事故受害者张玲姣2000元,证明除洛阳中院判决书认定的垫付款176310元外,另赔偿张玲姣2000元;朱园园对证据4、5没意见。经审理查明,豫CAA9**号中型客车系偃师市交通运输局下属偃师市客运公司所有,由偃师市寇店镇朱窑村马怀谦进行经营。2009年3月26日,马怀谦与朱园园签订《协议书》,将该车的经营权转让给朱园园。同日,朱园园与客运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约定由朱园园经营该车,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中的民事责任,若客运公司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权向其追偿。2010年7月31日上午9时30分,朱园园雇佣的司机马向阳(朱园园内弟)未依法取得所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AA9**号车辆在庞村镇窑沟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2死1伤。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向阳逃逸,被公安机关录入“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追捕,2013年8月25日投案自首。因该车驾驶员逃逸,受害人在得不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多次上访,后经偃师市有关部门协调,先由客运公司垫付178310元用于死者赔偿,偃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26日将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并于8月31日通知客运公司领取车辆。2012年12月18日,根据上级改制精神,在偃师市人民政府监交下,偃师市交通局将客运公司整体移交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协议书》,约定:原客运公司和公交公司的债权债务,经双方确认列入移交范围的,在双方签字生效后,由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未列入移交范围的,仍由偃师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同年12月31日的双方移交表显示,该垫付款项仍由偃师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处理。另查明,豫CAA9**号车在发生事故停运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燃油补贴申报,补贴款通过偃师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直接转至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账户。2014年3月7日,偃师市财政局偃财监(2014)1号文件,“偃师市财政局关于对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发放燃油补贴有关情况的处理决定”认定洛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财政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令洛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于收到决定十五日内纠正整改,并将补贴款76188.53元违法所得缴入“偃师市非税收财政账户”,此款已实际收缴。审理中朱园园申请对豫CAA9**号车的停运损失,被长期扣押而导致车辆损坏维修费进行鉴定,经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蓝评报字(2015)第37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停运损失331293元,(2010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11日),车辆损坏维修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豫CAA9**号车辆被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由于该车辆无人领取,现仍停放于偃师市圣源汽修厂内,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定该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移交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变更登记表、经营合同书、偃师法院判决书、洛阳中院判决书、偃师市交警大队相关证明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朱园园作为豫CAA9**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偃师市客运公司为其垫付178310元费用后,应按双方订立的经营合同履行,拒不偿还该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客运公司在改制后,偃师市交通运输局作为该债权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向朱园园行使追偿权。朱园园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洛阳中院对交通事故赔偿案的判决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并生效,在此之前该纷争处于不确定状态,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偃师市交通运输局于2014年4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应予以支持。虽然朱园园是豫CAA9**车辆的实际经营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所有人是偃师市客运公司,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名称也是偃师市客运公司,客运公司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和经营者,在参与处理事故后,应及时将车提回,按内部合同约定处理,因自己不作为导致车辆不能及时正常运营,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朱园园明知自己是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和受益者,在自己雇佣的司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逃逸后,不积极支付赔偿款,处理善后事宜,且在事故发生同年就被受害者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而被告不积极解决此纠纷并领取所经营的车辆,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且反诉该车辆被晋兵兵领取扣押造成车辆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按照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蓝评报字(2015)第37号评估报告书:豫CAA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11日为331293元,因被长期扣押而导致车辆损坏维修费为4000元,计46个月,每月数额7202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损失按六个月43212元计算较为合适,其余损失为扩大的损失由朱园园自负,车辆损坏维修费4000元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反诉的事故车辆燃油补贴已收缴国库,该项反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朱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偃师市交通运输局178310元。二、偃师市交通运输局赔偿朱园园停运损失43212元,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共计45212元。三、以上两项折抵后朱园园偿还偃师市交通运输局133098元。四、驳回朱园园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892元,反诉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朱园园承担4500元,交通运输局承担2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东旭审判员 :刘改玲审判员 :师淑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