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其灿与李育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其灿,李育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黄其灿,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岭源水边里**号,身份证号码4407821979********。诉讼代理人苏叶娉,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青,女,汉族,1991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官冲怡源村**号,身份证号码440782199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路五邑大学黄炳礼博士楼首层中间铺位及二层。负责人王磊,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黄其灿(下称原告)诉被告李育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豪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苏叶娉及被告大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李育青驾驶粤JN2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会城明兴小区往会城圭阳中路方向行驶,在会城明兴路口与从会城东甲村往电大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车主为吴献勇的车牌为粤J83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新会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时赶赴现场,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育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会区人民医院抢救,接受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5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129.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399.45元、拖车费4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车辆维修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24019元。被告李育青驾驶的事故车辆粤JN2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共24019元。2、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育青辩称:我购买了交强险,所有费用应由被告大地公司理赔。被告李育青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司核对无误,但应按社保用药赔付。我司员工多次到医院调查均看不到原告在医院,故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我司不承担,但因为原告有医属,所以我司可酌情承担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32598.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天数应为74天。原告并未提供其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吴献勇的证据,故原告无权要求车辆损失的费用,该费用只能给车主。车损中我司承担拖车费40元,维修费1150元,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李育青驾驶JN2N98号二轮摩托车从明兴小区往会城圭阳中路方向行驶,当天9时50分行驶至会城东甲与明兴路路段时,与从会城东甲村往电大岗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J83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育青、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出具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被告李育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左额头皮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门诊医疗费68元、4元、486.8元、115元,住院医疗费6455.7元,合计7129.5元。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另查明,林美婵是粤JN2N**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前是个体工商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宏达修车行经营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1150元、拖车费40元、保管费12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共计1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管费路面清理费发票、检测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的涉讼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以及认定被告李育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依法核定各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款额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29.5元的问题。原告事故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129.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可证实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参考本地数间公立医院的一般护工收费进行审查后,认定护理费应按的80元/天的计算标准,故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20元(80元/天×14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399.45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是个体户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宏达修车行的经营者,该修车行经营车辆维修等服务,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机动车修理业6034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4天,医嘱休息2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74天(14天+30天×2),现核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234.13元(60344元/年÷365天×74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560元的问题。被告大地公司核定车辆维修费1150元,原告亦按该价格维修了车辆,故本院对该车辆维修费1150元予以确认。关于保管费120元、拖车费40元、检测费15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共计410元。上述费用均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损失,且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560元(1150元+410元)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结合往返医院治疗的时间、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的问题。原告并未就复印费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3493.63元(医疗费7129.5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2234.13元+车辆损失1560元+交通费50元)三、关于两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鉴于粤JN2N**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即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大地公司应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234.13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3404.13元;在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29.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8529.5元;在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60元。因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全额向原告赔偿本次原告事故损失23493.63元(13404.13元+8529.5元+1560元),故被告李育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育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其灿23493.63元;三、驳回原告黄其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黄其灿负担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嘉文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