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俊杰与赖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杰,赖辉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陈俊杰,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明,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辉球,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俊杰诉被告赖辉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被告赖辉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辉球起诉称:2004年7月份,被告入职于原告公司。2011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购买一辆长城牌C30小汽车,双方签订一份《借款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总购车款69800元,其中一次性借给被告购车首期款26800元,余下43000元分24期借给被告,即每月借给被告1792元,每月25日前原告汇款到被告用于偿还汽车贷款的特定账户上,另外原告借款给被告支付每年的车辆车船税、年票、保险费、年检费等。双方还约定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时,被告以借款所购的汽车作为全部借款归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事宜,否则就归还全部借款。根据协议,原告借出购车首期款26800元给被告购买了车牌为粤JB****的长城牌C30小汽车一辆,并从2011年2月份起至2013年1月份止由原告每月借款1792元给被告偿还汽车贷款,借款金额合共698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以私人原因为由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离开原服务的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时,应将其借款购买的汽车归还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否则应将全部借款69800元归还给原告。但被告离开公司时却既不肯归还车辆给原告,亦不肯偿还分文的借款,并且已经将该车辆转让给他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69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俊杰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十五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事实;3.《人事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入职江门市圣亚缝制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4.《员工辞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底离开服务的公司的事实。被告赖辉球答辩称:1.在被告离职时,原告自愿赠与车牌为粤JB****号小汽车给被告作为补偿。原告说被告不肯归还涉案车辆给原告,这是与事实不相符的。首先,被告离职是由于原告辞退被告而并非被告辞职,原告为免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员工辞职申请表》签名,而作为补偿,原告表示自愿将涉案车辆赠与给被告。第二,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等凭证是由原告之妻李红兴于2013年2月还清银行贷款后自银行处取得的,在被告离职时,原告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交付给被告,这足以证明原告自愿赠与该车给被告;第三,原告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亦足以证明在被告离职时,原告并无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在该《员工辞职申请表》的“说明”栏明确写道“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在签字前必须就以下项目进行认真查核:办公用品、劳保用品、账款、证件、宿舍物件、文件资料、电脑资料、光盘、业务交接等才可签字”,而在“财务”一栏上,原告的工作人员写明“无借款”,“仓库”一栏上负责人亦已签名,由此可见,原告的工作人员即财务及仓库部分负责人均确认被告并无欠款,也无占用物资,与公司结清权利义务。假如原告所称的被告“不肯归还车辆”属实,原告的工作人员就不会在该申请表上签名表示结清权利义务。最后,在被告离职至今接近一年半的时间里,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也从来没有要求被告去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已经明确赠与车辆给被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其在起诉状称被告不肯归还车辆,与事实不符。2.被告同意归还车辆给原告,根据《借款购车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取回涉案车辆并配合办理过户,而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购车款)69800元。根据《借款购车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离开原告持股的公司,归还车辆、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是首选,只有在被告不肯归还车辆的情况下才须归还全部借款(购车款)。现既然原告违背承诺,要求履行《借款购车协议》,被告同意归还涉案车辆给原告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可以取回车辆,被告无须支付购车款给原告。故此,原告在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归还车辆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9800元及利息,违背《借款购车协议》的约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赖辉球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江门市圣亚缝制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及其妻子李红兴,并由李红兴担任法定代表人;2.《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个人贷款退还客户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牌为粤JB****号小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等凭证是由李红兴于2013年2月还清银行贷款后从银行取得的;3.《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离职时,原告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交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陈俊杰系江门市圣亚缝制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赖辉球系该公司的职员。2010年12月,赖辉球以按揭方式购买粤J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赖辉球、车辆型号CC7150****、车架号LGWEE2K58AE00****、发动机号100300****)。陈俊杰借给赖辉球购车首付款26800元。2011年2月,陈俊杰与赖辉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购车协议》,载明赖辉球在陈俊杰持股的公司工作期间,陈俊杰借给赖辉球69800元购买粤J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其中一次性借给赖辉球购车首期款26800元,余下43000元分24期每月借给赖辉球1792元,每月25日前汇款到赖辉球用于偿还汽车贷款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赖辉球离开陈俊杰持股的公司时,赖辉球以借款所购的汽车作为全部借款归还给陈俊杰,并配合陈俊杰办理车辆的过户事宜,否则就归还全部借款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陈俊杰于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共23个月)每月汇款1792元和于2013年1月汇款1789.22元合共43005.22元给赖辉球用作偿还汽车贷款。上述首付款及汇款金额合共69805.22元。2013年11月28日,赖辉球辞职离开江门市圣亚缝制科技有限公司。此后,赖辉球一直未有按照上述《借款购车协议》的约定将粤J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交给陈俊杰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向陈俊杰偿还借款。陈俊杰遂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审理,赖辉球表示愿意交付车辆给陈俊杰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同意偿还借款;而陈俊杰则坚持要求赖辉球偿还借款,不同意取回车辆。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赖辉球向陈俊杰借款购车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金额,陈俊杰借给赖辉球购车首付款为26800元,加上汇到赖辉球用于偿还汽车贷款的工商银行账户的款项43005.22元,合计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69805.22元。陈俊杰只主张借款金额69800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陈俊杰与赖辉球之间所签订的《借款购车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赖辉球离开陈俊杰持股的江门市圣亚缝制科技有限公司时需交付粤J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给陈俊杰以抵偿全部借款,并配合陈俊杰办理车辆过户,否则须归还全部借款。现赖辉球离职至今一年多时间里仍未有履行交付粤JB****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及办理车辆过户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俊杰诉请赖辉球偿还借款698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陈俊杰起诉催告还款后,赖辉球仍不偿还,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关于赖辉球提出陈俊杰赠与其涉案车辆的抗辩意见。赖辉球主张其离职时陈俊杰为免除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而放弃要求归还车辆并赠与其车辆作为补偿,但陈俊杰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双方之间并无赠与合同,且赖辉球举证的江门市圣亚缝制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个人贷款退还客户清单》及《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均不足以有效证明双方存在赠与车辆关系,另外,《员工辞职申请表》反映的系赖辉球向江门市圣亚缝制科技有限公司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权利义务,并不足以证明赖辉球与陈俊杰之间已结清借贷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赖辉球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辉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俊杰偿付借款698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0元,由被告赖辉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立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宝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