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才弟与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弟,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杨才弟。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嘉兴都汇���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昆。委托代理人:张宏。原告杨才弟与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汇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才弟及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才弟起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100073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买受人(原告)购买出让人(被告)开发的位于惠民街道晋阳东路、嘉善塘南侧、永丰桥港西侧嘉汇城市广场第10幢1-404号房屋,总价543000元;2、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房屋交付受让人,根据合同第十条,出让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第5款买受人给予的3个月延展期也已经届满。原告已经交付被告购房款263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就此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购房款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1000739《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263000元以及违约金2630元,合计26563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263000元;4、解除合同通���书原件一份、EMS快递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该通知书通过快递寄出,被告已经签收。被告都汇置业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在支付163000元后,尚余38万元,应当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予以支付,但原告方在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未予以配合,未办理按揭贷款,后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仅支付了10万元,尚欠房款28万元。所以本案是原告首先构成违约,约定的付款时间在前,交房在后。被告可以选择撤销或者继续履行,原告不能选择撤销合同。原告需支付尚欠的28万元房款,被告再交付房屋。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真��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嘉汇城市广场10幢1-4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48平方米,房屋总价543000元整。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本合同签署的同时支付首付款83000元,剩余首付款80000元在2014年1月21日前付清,剩余购房款380000元通过按揭贷款方式予以支付,并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后待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办理上述贷款之日起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提交完备的贷款申请资料,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163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5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根据合同约定退还购房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于4月8日收到该通知。另查明,原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嘉汇城市广场10幢1-404室房屋的按揭贷款。至于未办理按揭贷款的原因,原告称被告未通知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则称电话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一直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合同约定,出卖人未按期交付涉案房屋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至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交房已构成违约,达到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至于被告称已通知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是原告方一直不办理,导致购房款不能全部支付完毕,并主张原告应先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4月8日解除。为购买涉案房屋,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63000元,由于被告违约致合同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付购房款26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致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63000元×1%=26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3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才弟与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4月8日解除;二、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才弟购房款26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30元,合计265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4��,减半收取2642元,由被告嘉兴都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倩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