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模。2013年8月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押回重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模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模翻墙进入扬州汇彩窗饰制品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扬州汇彩制刷有限公司)车间内,采用断线钳剪割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放置于车间内的YJV-3*35+1*16电力线缆7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82元。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模近亲属向被害人李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DNA个体识别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解回再审函,收条,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黄某模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被告人黄某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模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七百八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宏生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阙慰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