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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一×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无职业。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一×在搭乘出租车的过程中,虚构其需缴纳车辆违章罚款而未携带津通卡的谎言,骗取乘坐出租车司机的信任,以事先准备的津通卡与被害人的津通卡进行调换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津通卡进行提取现金,刷���消费等方法,先后骗取被害人王一×人民币2077.6元、被害人闫××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周××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齐××人民币1950元、被害人刘一×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刘二×人民币1990元、被害人翟××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王二×人民币1337元、被害人秦××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郑××人民币2060元、被害人杨××人民币2700元、被害人马××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朱××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李二×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张一×人民币1980元、被害人窦二×人民币1950元、被害人窦一×人民币1990元、被害人赵××人民币1990元、被害人霍××人民币1995元,合计人民币37219.6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闫××、周××、齐××、刘一×、董××、刘二×、张二×、陈××、翟××、王二×、王三×、秦××、郑××、杨×��、马××、朱××、张三×、张一×、窦一×、赵××、由佳、李二×、薛××、王四×、夏××、王五×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短信、取款照片、截图勘查笔录及清单、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信用卡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用以盗刷及提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李一×退赔被害人王一×人民币2077.6元、被害人闫××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周××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齐××人民币1950元、被害人刘一×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刘二×人民币1990元、被害人翟××人民币1400元、被害人王二×人民币1337元、被害人秦××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郑××人民币2060元、被害人杨××人民币2700元、被害人马××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朱××人民币2300元、被害人李二×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张一×人民币1980元、被害人窦二×人民币1950元、被害人窦一×人民币1990元、被害人赵××人民币1990元、被害人霍××人民币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