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范忠平与赵明勋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忠平,赵明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范忠平,男,1964年11月12日生。被执行人赵明勋,男,1966年1月9日生。申请执行人范忠平与被执行人赵明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新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由被告赵明勋偿还原告范忠平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1748.50元,合计36748.50元,由被告赵明勋自2014年6月起每月30日前偿还原告范忠平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元(2014年6月至12月偿还7000元,2015年偿还12000元,2016年偿还12000元,2017年1月至5月偿还5748.50元);二、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交纳360元,由原告范忠平负担。因被执行人赵明勋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第一期7000元的还款义务,权利人范忠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赵明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明勋现无业,无任何经济收入,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家庭生活较为困难,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范忠平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明勋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平县人民法院(2015)新执字第5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 金审判员 何文勇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俊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