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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财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银川市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康健、北京鑫实银川至青铜峡公路第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银川市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康健,北京鑫实银川至青铜峡公路第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314号申请人银川市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马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康健,男,50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被申请人北京鑫实银川至青铜峡公路第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负责人XX。被申请人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定代表人谷天利,该公司经理。(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银川市锦业达物资有限公司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北京鑫实银川至青铜峡公路第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60176.75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北京鑫实银川至青铜峡公路第LJ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北京鑫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60176.75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小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