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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8时5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长市秦栏镇林山村石矿路口约50米处,因操作不当,其所驾摩托车摔倒在地,造成其受伤。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3.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8时5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秦栏镇林山村石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距离石矿路口约50米处,因操作不当,其驾驶摩托车不慎摔倒在地,造成其受伤。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3.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刘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万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源: